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在字面含义层面所具有的性质
在这里进行的讨论, 属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另外一个方面。在直播权这一范畴之内的电视转播权, 通常情况下其最初所有者是体育俱乐部以及体育比赛举办者。制作电视节目的电视机构必须先向上述前者购买处于直播权意义层面的电视转播权, 之后才能够在现场开展电视节目的摄制。并且这些节目的制作与播出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节目制作者(一般而言就是电视机构, 在外文资料里常常使用该说法)既能够凭借自身的设备以及技术力量将节目播放出去, 也能够雇佣第三者来把节目播放出去。电视转播在直播意义上, 是指借助摄像机等设备, 将现场情形加工成电视节目信息, 经由大功率设备发射出去, 从而让电视观众得以接收的过程。在此过程当中, 若非电视节目制作者(外文中常用, 也就是企业), 想要借助电缆或者无线电设备接入节目信息, 进而传播给新的电视观众以谋取利益, 这便是字面意义上的电视转播, 而这种电视转播权须由电视节目制作者也就是电视直播权的拥有者予以授予或者有偿转让。